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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**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》修改内容

所属分类:行业资讯    发布时间: 2020-04-18    作者:admi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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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yi条修改为:“......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”

二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五条修改为:“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包括涉密文件资料、国家统一考试试卷、涉密防伪票据证书、涉密光电磁介质、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,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业务。”

三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七条修改为:“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、安全保密、科学发展、公平公正的原则。”

四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:“从事相应印制业务三年以上,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。”

五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,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材料初审,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,按照权限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;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退回申请材料,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。”

六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十七条修改为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,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,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;不符合条件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。

七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十八条修改为:“对受理的申请单位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zhuan家对其保密制度、保密工作机构、保密监督管理、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,出具现场审查意见。”增加第二款:“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,达到80分(含)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,80分(不含)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。通过现场审查的,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;未通过现场审查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。”

八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十九条第yi项修改为:“提前五日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时间;”

九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:“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,应当按照管辖权限,根据工作需要,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、设备、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。”

十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:“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:(一)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;(二)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、用于国家秘密印制业务的场所、设施、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;(三)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;(四)采取贿赂、请托等不正当手段,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;(五)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;(六)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。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。”

十一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组织专门机构,协助开展申请受理、现场审查等工作。”

十二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,修改为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,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。”增加第二款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,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。”

十三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四条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,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。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日,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jia评审、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。”

十四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,修改为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,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《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》(以下简称《资质证书》)。”删除第二款,并将第三款修改为:“《资质证书》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。”

十五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,修改为:“《资质证书》有效期为三年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增加第二款:“《资质证书》有效期满,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,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,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,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。”

十六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,修改为:“作出准予许可、注销、吊销、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,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。”

十七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一条修改第三十五条,修改为:“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,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:(一)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;(二)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;(三)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;(四)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。”增加第二款: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,通过审查的,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,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。”增加第三款:“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、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、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。”

十八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六条:“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,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:(一)单位名称;(二)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;(三)经营范围;(四)法定代表人、董(监)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。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《资质证书》的,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。”

十九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,修改为:“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,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,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:(一)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,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;(二)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,或者未经批准超出行政区域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;(三)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,未及时报告的;(四)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;(五)不符合保密标准,存在泄密隐患的。”

二十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:“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:(一)涂改、出卖、出租、出借《资质证书》,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、非法转让《资质证书》的;(二)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;(三)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,未及时报告的;(四)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;(五)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;(六)资质暂停期间,承接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;(七)资质暂停期满,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;(八)发生泄密案件的;(九)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。”

二十一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,修改为:“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:(一)《资质证书》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;(二)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;(三)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;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。”

二十二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四十条:“资质单位采取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。自撤销之日起,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。”

二十三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,修改为:“被吊销、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,自作出决定之日起,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。在作出吊销、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,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。”

二十四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,修改为:“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,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;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
二十五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四十三条:“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,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,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,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。”

二十六、将《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,修改为:“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”

二十七、增加一条,作为《管理办法》第四十九条:“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,不含法定节假日。”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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